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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登記機關已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之土地,其受託人可否將該土地贈與他人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9.20. 法律字第092003175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9月20日
主旨:關於登記機關已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之土地,其受託人可否將該土地贈與他人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一五0八號函。
二、按贈與乃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參照),其對各級政府、財團法人
、公益信託等為贈與者,一般稱為「捐贈」。信託財產乃受益人受益權之所繫,非為
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倘受託人欲以「受託人名義」為捐贈,縱為信託契約所約定,其
約定亦與信託之本旨有違。
三、次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受託人須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
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單純之拋棄或捐贈,未能取得任何對價,殊難解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本部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法律字第0九二00一一六0七號函說明二參照),況且是以「受託人
名義」為捐贈,縱稅法對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捐贈有得列舉扣除或的列為當年度費用等
優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參照),受益人或委託人(自益信託之情
形)亦不能享有。而本件信託若係為使受託人假信託之方式而遂行其節稅或其他脫法
之目的,其信託行為自是無效。因貴部來函並未檢附信託契約相關資料,本件仍請貴
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法審酌之。(法務部 92.09.20.法律字
第0九二00三一七五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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