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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行政程序法對送達程序之認定、訴願法第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疑 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10.01. 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0月1日
    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對送達程序之認定、訴願法第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屏環查字第0九二00一四四八九號函。二、按行政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三
       項規定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
       之負擔,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
       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
       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至於送達
       之處所如為應受送達人送達時之戶籍所在地,而經受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員,以該處
       所並無應受送達人居住,而送達機關亦無從知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自屬「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
     四、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端視其是否依行
       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為之,與經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發生何種效力無涉。本件行政
       處分書同時載明履行期間者,倘經合法送達,原則上如前所述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惟
       如行政處分書送達時,已逾處分書所載繳納期限者,該處分書似可認屬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之情形,是以當事人如未履行,
       而行政機關欲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尚須依行政執行法上
       開規定再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如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執行。另如依法為寄存送達時,尚未逾履行期間(仍應有適當之履行期間),而當事
       人領取時,已逾履行期間者,或當事人未領取者,則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法務部 92.10.01. 法律字第0九二00三四二二八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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