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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規定適用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3.01.09. 院臺規字第0930080696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月9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200000160 號函。
二、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1項規定:「再審不合法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查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409次會議就「對於再審決定得否依訴願
法第97條規定再申請再審?受理訴願機關究應如何處理」一案,作成決議略以,再審
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
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本案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申請再審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故對於再審決定
再提起再審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 1項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再審程序為訴願法所定程序之一,且再審之提起
,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應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是有關再審之程序,仍應
依訴願法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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