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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3.24. 法律決字第0930008716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3月24日
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之疑義乙案,事涉貴(財政部)管,敬請惠示卓見:
一、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得否對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執行,學說及實務見解均容有爭議,本部行政執行署前於91年 8月27日及92年
4月10日召開該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25次及第34次會議研商,並彙整實務及學
者見解,約有肯定及否定二說:肯定說主要理由為納稅務人生前所負稅捐繳納義務,
既係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僅及於一身為原則,不在繼承之列,行政執行處自不
得依原執行名義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否定說主要理由為公法上之稅捐繳納義
務具財產性,由原來法定之義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並無不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
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稅捐繳納義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原執行名義對於
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
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查稅捐繳納義務係依稅捐種
類之不同而於相關法規分別規範,其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有無因稅捐之種類或性質而
有所不同,容有疑義,由於事涉稅捐法規之解釋適用,爰請貴部本於稅捐法規主管機
關之立場,明確惠示卓見,俾利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事宜。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71條之 1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
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
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上
開規定是否即屬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之「法律特別規定」,本部前於92年
10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20038387號函詢貴部,經貴部於93年 2月20日以臺財稅字第09
30450974號復略以:「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僅係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及以前年
度』依法應申報之所得,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配偶代辦結算申報
及在『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義務之規範。…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
欠繳之綜合所得稅,得否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或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繼承人等依所
得稅法第71條之 1規定,代辦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於遺產範圍內不足繳納時,得
否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現行所得稅法並無規範。」貴部上開函似未就可否執行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明確表示意見,亦請一併賜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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