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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於關臺北縣政府函請釋示,此區農會超市促銷傳單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相關處罰作 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4.06. 法律字第09300081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6日
    主旨:於關臺北縣政府函請釋示,此區農會超市促銷傳單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相關處罰作
       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財庫中字第0九二0三四七二三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草案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換言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
       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
       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
       某乙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始完成全部要件),但因其
       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故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
       分別處罰。惟如係二行為人共同實施,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
       者,則不構成「共同違法」,從而,無上開草案條文之適用。惟前揭草案條文尚未完
       成立法,目前自不得作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就目前法制而言,對於數人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形,宜就各個行為人
       所為之行為,分別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而決定是否處
       罰。查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
       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本件所詢疑義,宜請
        貴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先釐清北區十五家農會超市各個散播該促銷傳單之行
       為,以及臺北縣農會所為「企劃」之行為,是否分別符合上開條文所定「違反第三十
       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行為,並於確認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後,再據以個別
       處罰。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係指行政機關對於數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依法有裁量餘地
       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各個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行為人之法律效果,應由主管機關分別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換言之,一旦認定某行為
       已符合該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即應分別予以處罰,依法應無選擇處罰對象之行政裁量
       空間,不宜混淆之。又各行為法規上規定之「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程序罰,係對義
       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準此,來函所述之行為,如經認定符合菸
       酒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即應分別處以罰鍰,並不因行為人於事後已
       改正其違法行為而受影響。(法務部 93.04.06. 法律字第0九三000八一九六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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