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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 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4.21. 法政決字第0931106220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21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
       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623727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依法選舉產生之
       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另按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
       ..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是鄉(鎮、市)民代表會應為政府機關。
       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
       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主席對外代表各該......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代表會會務。」;同
       法第四十五條亦就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程序及選出後應即依宣
       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等詳為規定。準此,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為地方立法機
       關首長,且係本法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故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依現行法律規定,核屬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之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法務部 93.04
       .21. 法政決字第0九三一一0六二二0號函(停止適用))
       〔依法務部93.10.18. 法政字第0九三一一一七四六二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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