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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
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4.21. 法政決字第0931106220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21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
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623727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依法選舉產生之
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另按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
..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是鄉(鎮、市)民代表會應為政府機關。
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
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主席對外代表各該......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代表會會務。」;同
法第四十五條亦就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程序及選出後應即依宣
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等詳為規定。準此,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為地方立法機
關首長,且係本法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故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依現行法律規定,核屬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之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法務部 93.04
.21. 法政決字第0九三一一0六二二0號函(停止適用))
〔依法務部93.10.18. 法政字第0九三一一一七四六二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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