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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勞工保險局追繳溢領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其請求權清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
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4.26. 法律字第09300098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26日
主旨:關於勞工保險局追繳溢領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其請求權清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
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臺內社字第0九三000八八八七號函二、按訴願法第九
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李君農保爭議案件既經行政院
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不適用本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
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
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
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
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前經行政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法字第
00九一六六號函復原則同意,本部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九十令字第00八
六一七號令釋在案。
四、次按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領受之給付。」又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該條例第十九條復規定:「投保單位為
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
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準此,農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經該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
並領取給付者,在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律規定撤銷原核定(行政處分)前,原核定(行
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則受領人尚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益人尚未發生返
還給付請求權,自無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
分機關如已依法律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撤銷原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同時命受
領人限期返還該給付者,依本部前揭令釋,此際則應適用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相關規
定。
五、至授益處分之職權撤銷,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規定,併此敘明。(法
務部 93.04.26.法律字第0九三000九八六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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