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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臺中縣政府函詢公文電子交換未完成是否得視為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5.17. 法律字第09300203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5月17日
    主旨:關於臺中縣政府函詢公文電子交換未完成是否得視為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院臺秘字第0九三00二一七五八號函。
     二、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本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法律字第0九
       二00一一七八四號函參照)。本件所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同年二月八
       日施行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之期限以及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期限,其所稱「自本規則施
       行之日起二年內」,其期間之末日均為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該日適逢星期六,依上所
       述,上開期間之末日(二月七日星期六)應順延為以次星期一(即二月九日)為期間
       之末日,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
       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一項)。人民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
       之機關提出申請(第二項)。」本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申請於臺中縣
       龍井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乙案,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府建公字第0九三0
       一一四七三五號函說明四略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於九十三年二月
       九日以電子交換發文至本府,因受文者有誤,該電子交換公文未能交換成功,......
       」其所稱「因受文者有誤」及「未能交換成功」,究何所指?該電子文意旨是否確已
       到達臺中縣政府或該府建設局?依該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尚非清楚,無從判斷。另查
       本件臺中發電廠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電子文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展延期限之
       申請,如該展期之申請並非要式行為(亦即以書面或電子傳輸均可),則縱廠商所發
       電子文誤載正本受文者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倘縣政府或建設局確已收到廠商申請展
       期之意思表示者,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此際,應視為廠商
       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準此,本件疑義主要係涉及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申請展期之電子文是否已確實到達臺中縣政府或該府建設局,
       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臺中縣政府再查明釐清之。至於該展期之申請是否符合「因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之要件(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
       四項),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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