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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函請釋示「訴願法第55條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3.05.18. 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5月18日
    主旨:有關函請釋示「訴願法第55條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
     一、復貴府(臺北市政府)93年 1月 6日府訴字第 09304150500號函。二、按訴願法第55
       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參與審議」所定「利害關係」,其範圍如何,於適用上既有不明確之處,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 3條第 1項,訴願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公務員
       在行政程序中之迴避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係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中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事由」;該法第32條因僅明列 4款應自行迴避之
       事由,惟其規範目的既在使行政程序之進行力求公正、公平,從而公務員處理行政事
       務時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時,即應自行迴避,故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
        2款有關「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
       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宜認係公務員自行迴避之事由之一,俾達確保當事人權益之立
       法意旨。是以訴願會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是否有利害關係,宜本於上開意旨,就個案認
       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及第33條第 1項第 2款之具體事實足認其於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定。本件就來函所述事實,請依上開原則卓處。至是否得自行撤銷原訴
       願決定一節,因事涉通案性質,本會將繼續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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