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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限制住居規定之執行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7.08. 法律字第0930023219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7月8日
主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限制住居規定之執行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2年11月20日境愛源字第 09220069590號函暨93年 1月27日愛源字第 0932001
4410號函。
二、關於行政執行處限制人民出境是否應訂定金額標準部分,本部意見以不訂定為宜,理
由如下:
(一)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
,惟此一執行方法涉及人民遷徒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應審慎為之,依本部行政
執行署提供之統計數據,行政執行處成立(90年 1月)迄93年 3月,限制出境總
人數計16,910人,僅占全部義務人數 2,133,718人之0.79%,限制出境之總案件
數計 294,332件,僅占全部案件數11,824,454件之2.49,是就行政執行總義務人
數及總案件量觀之,被限制出境人數及限制出境案件數量尚屬有限。
(二)行政院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
出境辦法」)規定,欠繳之稅款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得由稅捐機關函請貴局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行政執行處則尚須審酌案情,有符合限制出
境之事由者,始得為之。準此,限制出境辦法以欠稅及其罰鍰之金額達一定標準
即得限制出境,是否對人民權益較有保障,尚難一概而論。
(三)行政執行處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最後一道防線,故法律賦予執行機關包括
限制出境在內之各種強制執行方法,此與限制出境辦法之訂定係為使稅捐機關保
全稅捐債權之立法意旨自應有所區隔,不宜以彼類此,認行政執行案件亦應訂定
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執行案件來源除稅捐案件,尚有健保費、勞保費及罰鍰等
,稅捐案件限制出境模式,於執行階段宜否全面實施於所有類型案件,非無疑義
。
(四)各行政執行處轄內因工商繁榮程度高低不一,城鄉貧富差距分布不均,受理案件
之數量及執行金額有相當差異,訂定統一的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實務上有其困難
。
(五)人民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惟為實現國家公法上金
錢債權,法律亦明定得以限制出境為手段,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而行政執行法
第 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均明定行政執行處應符合比例原則,已足以兼顧人
民權益之維護,自不宜另訂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宜由各行政執行處視個案衡酌限
制出境之必要性,另本部將於近期研修行政執行法,本案將列為修法議題,期能
博採周語,以為釐訂執行政策之參考。
三、關於行政執行處函請貴局限制出境,非屬權限委託關係,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
定辦理,理由如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是行政機關因業務上
之必要,固得將其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行使。惟有關國民入出國管理業務,在內
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條第 2項設入出國及移民署前,由貴局辦理,入出國及移
民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是以人民入出境之管制業務既由貴局管轄,並
非行政執行處之權限,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之執行,通知貴局
限制義務人出境,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權限委託之規定,無需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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