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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關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請業者提供履約保證責任條款之妥適性,是否違反法律授權範圍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7.12. 法律決字第0930025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7月12日
主旨:貴會函詢關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請業者提供履約保證責任條款之妥適性,是否違反法律授權範圍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消保法字第0九三000一五三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一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
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其立法說明:「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
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準此,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選擇特定行業
,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核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自
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中央主管機關於「商品(服務)禮券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規定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條款,是否
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乙節,因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宜請貴會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之立法目的,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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