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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發「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暨條文說明對照表各乙份如附件,自即日 起實施,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83檢字第二一八九二號函發之「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 定標準」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8.26. 法檢字第0930803048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8月26日
    主旨:檢發「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暨條文說明對照表各乙份如附件,
       自即日起實施,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83檢字第二一八九二號函發之「經濟犯罪之
       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法檢字第0九三0八0三0四八號函頒一、為期檢察官妥速偵
       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下列案件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適用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一)犯下列各目之罪,犯罪所得或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被害人數達五十
        人以上,足以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者:
        1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2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4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5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6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7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8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罪。
        9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
        10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罪。
        11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罪。
        12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罪。
        13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14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罪。
        15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16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之罪。
        17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罪。
        18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之罪。
        19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違反經濟管制法令,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重大之案件,
        經報請各該檢察署檢察長核定者。
     三、各檢察機關應指定專股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四、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於收文當日分案,並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戳記,分
       案後應即時送交承辦檢察官處理。
       分案時未列重大經濟犯罪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認該案屬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者
       ,應於簽報檢察長核准後,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戳記。
       前二項案件之結案書類亦同。
     五、檢察長對於承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或應承辦檢察官之請求,斟酌
       停分或減分案件。
     六、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依職權主動偵查,積極蒐集證據,密集連續進行。
     七、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虞者,應注意及時依法限制出境
       。
       前項限制出境,於情形急迫時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通知入出境主管
       機關,三日內再行補具公文。
     八、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利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追查資金流向及是
       否涉及洗錢,必要時並得洽請法務部調查局、金融檢查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或提供資金流向之分析報告。
     九、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聲請法院對特定洗
       錢交易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必要時並得通報金融
       機構暫時停止相關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其他電子交易。十、檢
       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儘速偵結起
       訴,並督促書記官於起訴後三日內,將有關案卷證物移送法院審理。檢察官就起訴之
       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具體求刑,於起訴書中敘明求刑之理由及刑期,以供法官量刑之
       參考。
     十一、檢察官於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起訴後,應與公訴檢察官研商,並提供相關意見,必要
        時並應協同公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
     十二、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書正本時,應即時收受,不得延擱;認應提起上訴者,於收
        受判決書三日內詳敘理由,提起上訴。
     十三、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檢察官應於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三日
        內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應於收受案卷後三日內轉送最高法院。
     十四、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時,應注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十五、檢察機關於起訴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後,應主動發布新聞。
     十六、法務部或其他相關機關舉辦與經濟犯罪相關之研習時,檢察長應優先調派承辦重大
        經濟犯罪案件之檢察官參加。
     十七、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績效,應列入年終考績之參考。
        前項所稱之績效,係指偵查及起訴後全程到庭實施公訴之成果。
    附件-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條文說明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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