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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93年10月29日行政院秘書長院臺規字第093009 0618號函修正 發文機關:行政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行政院秘書長 93.10.29. 院臺規字第09300906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93年10月29日行政院秘書長院臺規字第093009
    0618號函修正
     一、自治條例:(處理流程詳附表一)
      (一)內容定有罰則者:
         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院核定,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文後,應先函交中央業務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包括法務部)於10日內將意見函復,如有必要,再請相
         關組、室、會表示意見;並應於收文後 1個月內經審認其內容後,分別依下列情
         形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但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
         間審查時,應先敘明理由函告直轄市政府延長期限:
         1.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且無不妥適者,函復「准予核定」
          。
         2.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有不妥適者,退請直轄市政府再
          行研酌或逕予修正核定。
      (二)內容未定有罰則者(依內政部91年 6月 5日臺內民字第0910066134號令示意旨,
         內容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如僅修正罰則以外之條文時,亦屬之):
         1.直轄市政府應函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本院備查;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並應敘
          明其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其內容涉及其他部會業務者
          ,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並應先函請相關部會表示意見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
          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函轉本院時如未敘明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者,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應即退請該機關依規定辦理,但其屬本院
          主計處主管之業務,則由該處收文,並代辦院稿函復。
         2.直轄市政府未函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報本院備查,而逕行報院者,由本院各
          主管組、室、會立即退請該府依規定程序辦理。
         3.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依 1之程序函轉本院備查者,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文後
          ,如有必要,得再會請各相關組、室、會表示意見,經審認其內容後,分別依
          下列情形逕行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1)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則函復「業已備查」,如有
           關機關或主管組、室、會認內容有不妥適時,其意見則一併送請該府供作為
           執行及(或)下次修正時之參考。
          (2)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敘明牴觸條文及理由,就
           全部或牴觸部分函告無效。
     二、自治規則:(處理流程詳附表二)
      (一)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院備查,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文後,原則上應先函交中
         央業務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如內容單純者,可免函交;其內容涉及二以上中央業
         務主管機關時,應同時函交。
      (二)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受函復意見後,如有必要,得請各相關組、室、會表示
         意見,經審認其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及自治條例後,
         再依前開一、(二) 3自治條例(未定有罰則)之程序辦理。
     三、自律規則:(處理流程詳附表三)
       直轄市議會應逕行報院備查,由本院秘書室收文後,參照前開二、自治規則之程序辦
       理。
     四、組織自治條例:(處理流程詳附表四)
      (一)直轄市政府應將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備查、市議會應將市議會組織
         自治條例逕行報院核定,由本院秘書室收文,並函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銓敘
         部、本院人事局、研考會、主計處及法務部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
      (二)直轄市政府應將其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備查,依其性質由本院相
         關主管組收文後,函交中央業務主管部會會商銓敘部、本院人事局、研考會、主
         計處及法務部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
      (三)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於收到函復意見後,即分依前開一、(二) 3自治條例(
         未定有罰則)及參照一、(一)自治條例(定有罰則)之程序辦理。
     五、直轄市政府、市議會將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時,應同時檢附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或
       條文對照表。
       附件:研商「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否報院備查」會議(結論)93
       .10.4 
         1.本案採體系解釋,地方制度法第62條之規定係就各級地方政府「制定組織法規
          」所定之特別規定,屬同法第27條第 3項所稱「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是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依同法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即可,毋庸報上級政府(即本院)備查。另縣(市)政府所
          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與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組織規程,亦毋庸報上級
          政府備查。
         2.請內政部及本院法規會配合檢討相關之函釋及院頒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
          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
         3.另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各級地方政府之組織
          有較為一致之基準,中央雖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不宜過度干涉,然如何
          控管各級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以及落實本院員額
          管制政策,仍為本院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之法定職權,請內政部邀集相關部
          會配合本案解釋之精神,予以審慎處理。
    附件-附表一直轄市自治條例報院核定或備查處理程序 附件-附表二直轄市自治規則報院備查處理程序 附件-附表三直轄市議會自律規則報院備查處理程序 附件-附表四直轄市政府、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報院備查、核定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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