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部分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可否取 得土地所有權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11.10. 法律決字第0930043946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主旨: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部分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
       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臺內地字第0九三00七四0六三號函。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要件所定四種情形,
       僅係非依法律行為而使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例示,此外,尚有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
       而生不動產變動之各種情況,法律未設統一明文而已,但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因此
       等是由所生物權之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其變動業已發生
       ,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礙交易安全,故不以
       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此等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秘臺廳(一)字第0一一七五號函、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二版。
       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本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耕作權
       期間屆滿,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即取得該地所有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使公告部分土地調整為河川區之使用分區,並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限制
       使用,故本件尚無原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之情事,惟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
       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對於不得私有之土地已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未徵收之前,位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