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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員或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規
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11.18. 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主旨: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
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 9條規定,復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 9月16日屏府政預字第0930175776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
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
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
、第 3條各定有明文。又縣(市)議會得議決縣(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
市)議會之議決案,縣(市)政府應予執行,縣(市)議員開會時有向縣(市)首長
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 2項各
定有明文,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
(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
三、另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規定本毋庸申報財產,而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依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示亦毋庸申
報財產,是二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規定,並非受該法規範主體,如本
人或其關係人與鄉(鎮、市)公所為買賣交易,自不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適用之列,但請注意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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