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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12.10. 法政決字第0931121705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主旨:有關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一案,復如說明
,請 參考。
說明:
一、復 貴聯合服務處 92 年 12 月 5 日高服字第 92028 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
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
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
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
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合先敘明。又縣議會得議
決縣預算、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會之議決案,縣政府應予執行;縣議員開會
時,有向縣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第 38
條及第 4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縣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
政府即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
三、本法第 9 條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
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是縣議員自不得與受其監督之縣政府為
買賣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本法第15 條之規定處罰。又本法於民國 89 年 7 月 1
2 日公布,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
;是縣府公職人員利用公務預算主動與縣議員有買賣行為,而縣議員不懂得利益迴避
,與之為交易行為,即已違反本法第 9
條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該管公職人員,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與本法第 9 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其是否有知法犯法等其他違法情事,仍須依具體個案之事證認定之,
尚難遽以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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