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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並非 規定義務人死亡,僅得就其遺產執行。另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民法 第1148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得為繼承之 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法務部92年 9月 1日法律字第0920035861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贈與稅本稅,原為 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 ,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異議人等繼承人並未提出已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證,行政執行處 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2.30. 93年度署聲議字第621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21號至第 62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男
    陳○然
    林陳○子
    陳○銘
    共 同 代 理 人 黃○飛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等,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41155號至第14
    1156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板執愛93年稅執特字第00141155號之 1
    等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鍰係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異議人
    之被繼承人陳○土核課之處分,陳○土申請復查,業經移送機關於92年 7月 9日變更罰鍰金
    額,原裁罰已失其執行力,且陳○土已於92年12月22日死亡,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2556號判決意旨,罰鍰止於一身,該罰鍰處分既未確定且未繳納,自應因陳○土死亡而終
    告結束,無庸再為任何裁處,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自不得予以執行。另有關
    贈與稅本稅部分,陳○土雖已死亡,仍留有諸多遺產,板橋處不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先對陳○土之遺產執行,而逕對異議人個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程序難謂適法。且該筆贈與
    稅本稅業經提起訴願,在訴願未決定之前,板橋處率對異議人執行,不無刑求逼供之嫌。故
    板橋處93年10月26日板執愛93年稅執特字第00141155號之 1、之 2、之 3、之 4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不惟執行範圍有錯誤,且執行方法亦有不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受處分人陳○土應繳納85年
       度贈與稅及85年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各為新台幣(下同) 7,210萬 1,056元(
       含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 8,808萬 8,750元未繳納,因陳○土已歿,乃以其繼承
       人即異議人 4人為義務人,於93年 9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資料移送板橋處執行。板橋處以系爭扣押命令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等公司
       (下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就,在應執行金額 1億 6,087萬 8,354元(含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
       93年11月16日(板橋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板橋處聲明異議。另
       本件有關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即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41155號
       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於93年12月 8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0019123號函撤
       回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
       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
       院字第2776號解釋( 5)( 1)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板
       橋處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後,板橋處就第三人查復已扣押之異議人存款金額,另核發
       93年11月11日板執愛93年稅執特字第00141155號之 1、之 2、之 3及93年11月17日板
       執愛93年稅執特字第00141155號之 1、之 2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請第三
       人開立支票寄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依系爭收取命令已收取入庫之金額為 197萬 2,9
       40元,此有板橋處傳真到署之各該函、徵銷明細清單、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贈與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此移送機關已收取金額之執行部
       分,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
       回。
     三、次按,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倘為聲明異
       議標的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於本署決定時已不存在,自無再為撤銷或更正之餘地
       ,其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查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因未確定且陳○土死
       亡而失其執行力,自不得予以執行乙節,本件罰鍰之執行業據移送機關撤回。復查,
       系爭收取命令說明 2記載「如第三人不為交付時,本處得因債權人之申請,逕向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交付後請逕撤銷扣押」,故系爭扣押命令除移送機關應收取金額外,
       亦經撤銷,是異議人有關罰鍰部分之聲明異議標的已不存在,自應予駁回。
     四、復按,納稅義務人雖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惟未按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2項、行政執行法
       第 4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 1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前段、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所明定
       。查異議人雖對本件贈與稅於92年 9月10日提起訴願,但並未按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此有板橋處執行書記官林○晃於93年11月18日電詢移送
       機關承辦人員鍾○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該處聲明異議卷可參,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
       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板橋處就異議人應繳納之贈與稅本稅(即93年度贈稅執特專
       字第141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贈與稅本稅業經提起
       訴願,在訴願未決定前,板橋處率對異議人執行,不無刑求逼供之嫌云云,並無理由
       。
     五、末按,行政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
       制執行,並非規定義務人死亡,僅得就其遺產執行。另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參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
       ,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
       ,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法務部92年 9月 1日法律字
       第0920035861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贈與稅本稅(即93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141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原為陳○土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義
       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陳○土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證,板橋處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即渠等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金額尚未逾異議人應繳納之贈與稅本稅,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陳○土雖已死亡,仍留有諸多遺產,板橋處不依行政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先對陳○土之遺產執行,而逕對異議人個人之財產執行,為不當云云,亦
       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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