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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3件贈與稅之繳款書實際送達處所與應送達之處所固屬不符,惟既
經代收人轉交異議人本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於轉交其本人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
人稱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且執行機關就基礎處分(例如稅單)是否經合法送達
,僅作形式上之審認及必要之調查,異議人如對此有所主張,宜另循途徑向移送機關為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2.23. 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2月23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號至第4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阮○○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不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48849號、第 4
8850號、第 48851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9年 8月18日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給○○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移轉給陳○
雲君,移送機關分別核定異議人應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 263萬 7,866元及 424萬 3,280
元,移送機關對上開稅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於臺中縣○○鎮○○里○○街0號之0,
該住所乃行政程序法所稱之合法送達處所,而移送機關稅單送達地點為臺中縣○○鎮○○路
○號○樓,該地非異議人住居所,非屬合法送達地點,本案收件人為第三人喬○○君,與異
議人之關係為「非同居人」,亦非「受雇人」,非應受送達人,其收取繳款書之送達效力不
及於異議人。另異議人已於93年11月 1日請移送機關重新送達,經移送機關否准,而於93年
11月24日提起訴願,並請臺中處在是否合法送達未確定前停止執行,以保障異議人權益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異議人阮○○欠繳89年度贈
與稅 3筆,受贈人分別為○○公司(2 筆)及陳○○(1 筆),於93年 3月間檢具相
關資料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臺中處分別於93年 4、 5月間
通知異議人之女兒陳○君、先生陳○禧及異議人本人到臺中處陳述及報告財產狀況,
並於同年 7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復華證券沙田分公司之股
票(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因未足額,臺中處又命異議人
及其夫於93年 9月間起多次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
向臺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3件贈與稅之繳款書送達地址固係異議人之臺中縣○
○鎮○○里○○街0號之0之住所,而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由○○公司員工喬○○簽名
並蓋臺中縣○○鎮○○路0號0樓○○公司之印章,實際送達處所與應送達之處所固
屬不符,惟查移送機關人員於93年 5月24日親赴臺中縣○○鎮○○路0號0樓○○公
司訪談本案 3件繳款書之收件人喬○源及喬○公司僱用之會計蔡○○,蔡○○陳稱:
喬○公司之負責人係異議人之女陳○君,與○○公司共用一處辦公場所,異議人係○
○公司股東陳○禧之配偶,該公司是家族企業,異議人信件之收遞係由該公司聘僱之
喬○○代為收件,如有重要信件則由喬○○收取後交由其轉交異議人本人,本案 3件
以雙掛號郵寄異議人之繳款書均由其親自轉交異議人,有移送機關中華民國94年 1月
17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40002287號函及所附談話記錄附於臺中處聲明異議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臺中處93年 5月7 日詢問時雖僅承認員工有將該繳款書交給其女陳○君
,陳○君有交給其父陳○禧,陳○禧有告訴其本人,陳○君在臺中處詢問時雖亦僅稱
收到稅單有告訴異議人,陳○禧在臺中處亦僅陳稱異議人知道有欠稅這回事,與喬○
○、蔡○○之供述似有出入,惟以常理判斷,稅單係重要文件,如耽誤繳款期限,後
果嚴重,異議人平日之文件既由○○公司及○○公司之員工喬○○、蔡○○等代收,
2人斷無不將所收稅單儘速轉交異議人本人之理,是喬○○、蔡○○ 2人在移送機關
訪談時之供述與常情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而異議人所供及其女陳○君、其夫陳○禧
所供,均攸關異議人之利害,是彼等所言異議人僅知道其女陳○怡君收到稅單之事,
並未明言異議人自己已經收到該稅單,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3件
為執行名義之繳款書既經代收人轉交異議人本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於轉交其本
人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稱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且執行機關就基
礎處分(例如稅單)是否經合法送達,僅作形式上之審認及必要之調查,異議人如對
此有所主張,宜另循途徑向移送機關為之。三、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經移
送機關移送執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本件異議人雖稱於93年11月 1日請移送機關重新送達,經移送機關否准,而於同
年月24日提起訴願,並對本件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惟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具體
事證足認臺中處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異議人請求「在是否合法送達未確定前停止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2月23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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