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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 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其中 第 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 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 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 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92年 6月 3日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54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規定參照)。查系爭 行政處分在外觀形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 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 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款至第 6款所列絕對無 效事由之一,亦非同條第 7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正當理由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第 2項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 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 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 第 1項、第 3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 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 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 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93年 5月18日、93年 7月 5 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 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2 96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 理由。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0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12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4月1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許○○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水利罰執特專字第 438
    7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民國(下同)73年12月21日出生,原處分93年 5月12日作成時
    ,尚未滿20歲,尚無行為能力,且係受僱於卓○○先生擔任挖土機司機,前往陳○○所承租
    之○○鄉○段0、0號河川空地整地;異議人既未成年又係應僱主之命,前往該地工作是否
    有違水利法,實乏認識可能,自不應成為處罰之對象。原處分除應列異議人姓名為當事人外
    ,尚應列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稱合法,惟查原處分並未列法定代
    理人姓名,其行政處分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又本件雖曾訴願,而經以無訴願能力,命
    補正未補正為由駁回,然訴願機關應命法定代理人補正,而非命異議人補正始為合法,從而
    本件行政處分其送達尚未完成,無從合法確定,自不得移付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經濟部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1百萬元整,逾繳納期間未
       繳,於93年11月間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曾於94年 1
       月 6日以本件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未送達異議人(送達時尚未成年)之法
       定代理人為由送請本署復核退案,惟經本署以94年 1月25日行執94復退18字第094610
       0048號函復系爭處分書送達合法,請高雄處繼續依法執行在案。異議人不服,於94年
        3月 7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
       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
       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
       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
       有效(法務部92年 6月 3日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 5
       日92年度訴字第 554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
       在外觀形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包
       含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違反行政法規
       之情形、違反日期、違反地點、違反之法令、處分內容;處分機關及救濟方法之教示
       條款等),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系爭
       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惟揆
       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
       條文第 1款至第 6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一,亦非同條第 7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的無效處分。準此,高雄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如有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3條第 2項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
       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
       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應繼續
       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 8月12日91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
       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6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
       送達,此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
       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93年 5月18日、93年 7月 5
       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嗣亦經異議人於93
       年12月31日在高雄處詢問時承認皆由其父收受無誤在案,此有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
       送達回證及執行詢問筆錄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
       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296號
       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稱合法云云,亦
       無理由。
     四、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或行政處分是否
       適當,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有無公法上之實體請求權或其行政處分適當
       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向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本件高雄處形式審核為執行名義之罰鍰處分書之義務人係記
       載異議人,且系爭處分書實際上業經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爰依法對
       異議人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原處分93年 5月12日作成時,其未滿20歲,尚無
       行為能力,又係應雇主之命,前往河川地工作,對是否有違水利法,實乏認識可能,
       自不應成為處罰之對象云云,均係就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系爭行政處分作成
       之適當與否聲明異議,核屬實體爭議事項,依前開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處所得
       審認,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五、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
       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定履行期
       間者。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法律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
       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及
       同法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水利法(92年 2月 6日修正)第96條僅規定:「
       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未特別規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一經合法送達不待確定即
       具有執行力;且依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況異議人已表示其就系爭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業經訴願機
       關以無訴願能力,命補正未補正為由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限未繳後
       ,檢具系爭行政處分書、催繳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形式審認
       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通知異議人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雖曾訴願,而經以
       無訴願能力,命補正未補正為由駁回,然訴願機關應命法定代理人補正,而非命異議
       人補正始為合法,從而本件行政處分其送達尚未完成,無從合法確定,自不得移付執
       行云云,顯屬誤解。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4月 1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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