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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
費其性質係屬規費或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5.10. 法律字第094001550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10日
主旨: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
費其性質係屬規費或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部94年 4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3817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其意僅係明定行政程序所生之
費用,以無償為原則。惟如費用係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則應由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上開規定僅係就行政程序所生之費
用應由行政機關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負擔所為之規定,並未就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
予以定性,是具體個案中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是否屬規費法所定規費,仍應依規費法
審認之。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
要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向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至其是
否屬規費法之規費,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
三、至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可否以「自治規則」訂定收費標準乙節,如其工本費用係屬「規
費」,因規費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授權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基準,是地方主管機
關基於上開法律授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得以自治規則訂定收費標
準。至如地方主管機關認屬重要事項,亦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以自治條例定之
(內政部94年 3月28日臺內民字第0940003589號函參照);如其工本費用非屬「規費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故其收費標準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似亦得以自治規則定之,惟
仍宜徵詢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法務部94.05.10. 法律字第0九四00
一五五0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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