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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 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 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45 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 1項、第11條第 1項第 1款、第 9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防 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 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書 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 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 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號解釋為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 云,查( 1)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 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 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 )執行,難認有理由。至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 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 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 止執行之原因,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6.06.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92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28350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違反消防法行政罰鍰處分事件,業經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繫屬(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程序中,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司法院民國83年 7月 1日大法官解釋第
     353號聲明異議,聲請暫緩執行。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因異議人於92年12月25日經該局中華分隊在○○煤氣
       有限公司發現超過量儲存液化瓦斯 760公斤,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4萬元,並限期
       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繳納,該處分書於93年 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之
       妻簽名收受,異議人對原處分決定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於93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罰鍰,於93年 7月間檢附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人財產資料等移送本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於94年 3月24日發傳繳通知命異議人於同年
       4 月20日至高雄處繳納,異議人不服,於同年月19日以事實欄所敘事由向高雄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為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45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 1項、第11條第 1
       項第 1款、第 9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
       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93條
       第 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
       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前揭原處分書
       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高雄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
       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
       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
       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號解釋
       為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 1)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規定,行政執行
       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號解釋:「人
       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
       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
       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申
       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 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
       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
       緩執行,有高雄處傳真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核異議人之真意如
       係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停止執
       行亦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6月 6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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