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 ,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等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關函釋之限制, 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之 1 第 3項(現行關稅法第48條第 5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 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納之金額僅10萬餘元,行政 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規 定不符云云,並無理由。 二、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 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 454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所稱「 限制住居」,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一定區 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點( 3)參照),蓋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 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 9月修正11版,第 300頁至第 301頁參照)。經查,異議 人滯欠85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12萬 9,210元 (滯納利息另計),於限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90年底至91年初滯留 國外近 2個月未歸,另亦於93年 1月間出國約10日,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 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條、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異議人 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出境,進而更為禁止 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 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 存權,尚未有正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6.09. 94年度署聲議字第214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9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1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周○○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27881號至第27
    88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年 3月29日雄執丑9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27883號限
    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曾收到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到場說明之任何文書,亦未見
    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既未經送達,遑論「經合法
    通知」,何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第 2條之規定,個人欠稅需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司法機關才能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異議人欠繳稅款僅10萬餘元,完全不符「禁止出國」之處分要件;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係執
    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甚
    至審度「比例原則」之適用,益見處分過於苛酷。詳言之,異議人即將年滿 62 歲,在國內
    根本無謀生機會,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是其生存權被剝奪,請求撤銷系爭限制
    出境函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85年度至87年度綜合
       所得稅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於92年 1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或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高雄處併案執行
       ,由高雄處分別以9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27881號至第 27884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
       在案。高雄處以93年 7月22日雄執丑9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27883號命令(下稱系爭命
       令)通知異議人於93年 9月 3日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因系爭命令於93年
       8 月 2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不獲會晤異議人,郵務人員遂改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詎異議人屆期並未至該處報告,高雄處認其顯有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1項第 6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爰以94年 3月29日雄執丑92年綜所稅執字
       第00027883號限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94年 5月17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 1項第 5款
       、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
       第 1項、第 2項所明定。另,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
       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
       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及法務部93年 4月
       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卷查,高雄處受理系爭案件後依前揭
       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核發系爭命令囑託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時,因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
       務人員乃於93年 8月 2日將之寄存於高雄市36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此觀高雄
       處執行卷附送達回證之記載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可知,系爭命令應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經高雄處合法通知應於
       期限內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高雄處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對其限制出境,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
       既未經送達,遑論「經合法通知」,何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云云,顯無
       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
       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本件高雄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等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關函釋之限
       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 1第
        3項(修正前)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
       ,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
       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納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高雄處限
       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
       云云,並無理由。四、末按,憲法第10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
       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釋
       字第 443、 454及 558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 1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
       或限制其居住於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 3)參照),蓋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或
       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
       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 9月修正11版,第 300頁至
       第 301頁參照)。經查,異議人滯欠85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
       罰鍰金額合計僅12萬 9,210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
       納,卻於90年底至91年初滯留國外近 2個月未歸,另亦於93年 1月間出國約10日,以
       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高雄處為免執行程序
       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條、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異議人陳稱高雄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
       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此外,衡酌社會
       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
       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
       ,禁止出國結果是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
       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6月 9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