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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 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 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讓之明文,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項、第 2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自無悖於法令, 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論,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 志願服務法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6.15. 94年度署聲議字第277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15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77號至 27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羅○○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藥事法罰鍰,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藥事罰執字第8231號至第
    8232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宜執甲93罰執字第00008231號執行命令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已就原處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未確定前不得強制執行;所扣押之
    案款部分為其擔任志工服務之交通誤餐補助,依志願服務法、行政執行法第 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3條等規定,不得執行;移送機關申請繼續執行已逾期,續為執行於法不合,請求本
    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異議人違反藥事法,先後以91年 1月16日91府
       衛藥食字第000828號處分書、92年 2月25日府授衛藥食字第0923040112號處分書,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以93年 9月 7日衛藥食字第0933040671號函,請異
       議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處分書、催繳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於93年10月間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
       宜蘭處通知異議人於93年11月 1日到處繳納,異議人於93年10月 1日先聲明異議略以
       其所經營之○○藥房並無販賣藥品,亦無藥師業務,移送機關卻以「販賣業藥商未聘
       管理」違法論處罰鍰,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暫緩執行云云,向宜蘭處聲明異
       議,經本署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8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駁回決定在案。嗣宜蘭處以
       93年11月25日宜執甲93罰執字第000082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義務
       人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據第三人陳報扣押 2,408元,因移送機關來函請求
       延緩執行,宜蘭處於准延緩執行 3個月期滿後函詢移送機關是否申請繼續執行,移送
       機關即於文到日(94年 4月19日)函請繼續執行,宜蘭處遂於94年 5月17日核發收取
       命令(據移送機關查報扣押案款業於94年 5月31日入庫),異議人不服,於94年 5月
       23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
       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5)意旨參照)。至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定
       之。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 1
       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1)、( 2)要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固於94年 5月23日以書面向宜蘭處聲明異議,惟查該扣押金額已於
       94年 5月31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94年 6月 7日電覆宜蘭處之相關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該處聲議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宜蘭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筆
       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宜蘭處或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
       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藥事法科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未繳者,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藥事法第98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 1項第 2款
       、第42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行政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
       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訴願法第93
       條第 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1項規定自明。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
       人民聲請釋憲時,並無依法應停止行政執行之明文,故本件宜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後,依法執行異議人在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
       債權,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就原行政處分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中,義
       務未確定,執行無理云云,並無理由。
     四、再按,「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 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
       者,以 1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
       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
       第 2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 1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宜蘭處通知移送機關是否
       續為執行之公函於94年 4月19日送達移送機關,同日移送機關即函復請求宜蘭處繼續
       執行,此有宜蘭處執行卷附該處94年 4月12日宜執仁93年藥事罰執字第00008231號函
       、送達證書及移送機關94年 4月19日衛藥食字第0940004420號請求續為執行之復函足
       憑,是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並未逾期請求繼續執行,異議人陳稱移送機關請求本案
       繼續執行已逾期,於法不合云云,顯無理由。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
       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
       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讓之明文,則宜蘭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 1項、第 2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
       存款債權,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
       論,宜蘭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行政執行法第 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
       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6月15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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