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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所主管之法規訂有施行期限者,於施行期滿當然廢止所為之公告,應刊登行政院
公報
發文機關:行政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行政院秘書長 94.09.09. 院臺規字第0940090484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9日
主旨: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並維護人民權益,各機關對於所主管之法規訂有施行期限者,
於施行期滿當然廢止所為之公告,自即日起,應刊登行政院公報,請 查照。
說明:本 (94) 年 1 月 1 日開始發行之新制行政院公報,對於刊登行政院公報之內
容已有律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
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該公告原非屬行政院公報所列舉之刊登內容,因與民眾之權益
息息相關,仍應刊登行政院公報,使民眾有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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