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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區公所是否為自治機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9.27. 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27日
    主旨:有關區公所是否為自治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 9月15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48310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準此,區公所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應無疑義。又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
       關與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 2項亦有明文,復揆諸同條第 3項及第58條規定
       ,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故應為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市)
       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內政部94年 9月 2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081號函說明二
       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
       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長在內。至於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所稱之「
       自治機關」如未另有特別規定,自應與上述解釋相同,即包括直轄市、市之區公所。
     四、另檢附與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類似立法體例之文字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 1項
       規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15號民事裁判要旨乙則,請參考。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本部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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