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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地方制度法第78條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9.29. 法律字第0940036897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29日
    主旨:關於臺東縣議會函詢關於地方制度法第78條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4年 9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427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
       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
       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3條之規定:一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
       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 1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 2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本條規定停
       止職務者限於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不包括民意代
       表在內。至職務停止之原因事實及刑事判決,依該規定並未明訂以發生於任內為必要
       。次按第 2審之刑事判決如經第 3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 2審判決前之程序(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參照),即第 3審所撤銷者係第 2審之刑事判決,效
       力不及於第 1審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來函所述當事人於當選縣(市)長前之行為,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經第 1審判處有期徒刑,縱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更審中,惟第 1審判決效力既不受影響,如於事後當縣(市)長,似仍應依地方制度
       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停職。惟 貴部係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來函所詢疑義,
       仍宜請 貴部本於主管機關自行衡酌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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