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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受營造業行政罰處分,受處分人於訴願法法定 行政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之執行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10.27. 法律決字第0940041238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主旨: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受營造業行政罰處分,受處分人於訴願法法定
       行政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之執行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94年10月19日內授營中字第0943580679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參
       照),相對人(即義務人)如因此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執行機關得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參照)。次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
        3項)。」準此,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銀行法第 134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原則上不因訴願之提起而停止,須原處分有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第 3項規定之情事者,始得依職權、依申請或行政法院之裁定,就原行政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以,訴願期間之裁罰處分,是否停止執行,應由原處分機關
       視具體個案情節審酌之。(法務部 94.10.27.法律決字第0九四00四一二三八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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