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申請」調解,有無發生民事時效中斷之效力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12.15. 法律決字第0940048486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主旨:關於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有無發生民事時效中斷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4年12月 8日消保官字第0940011394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129條第 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
       起訴。」同條第 2項第 2款復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2.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至所謂「調解」不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凡其他法令有聲請
       調解或調處之規定,而在性質上應認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8年度臺上字第 722號、第 936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勞資爭議處理法或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調處者(參照施○○著,「民法總則」
       ,94年版,第 342-343頁;鄭○○著,黃○○修訂,「民法總則」,2004年10月修訂
       版,第 405-406頁),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者,依該法第46條準用94年 5月18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 2項
       規定及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消費者保護法使用「申
       請」二字,僅為法制作業用語不同,表明其對象為行政機關,似不生解釋歧異之結論
       。惟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業修正為第27條第 2項,建請消費者保護法
       第46條準用規定日後一併配合調整之,併予指明。
    正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