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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準此,得聲明異 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 ,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編著, 強制執行法論,94年 9月修訂版,第 194頁參照)。本件異議人既非義務人,其聲明異議書 亦未陳明其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通知書而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異議人 為利害關係人,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12.19. 94年度署聲議字第513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1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蘇○○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李○○滯納87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4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69429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傳繳通知,認有侵害
    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義務人即受通知人李○○,係旅居海外之華僑,從未設籍或居住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通知書所載住址:新竹市○○街000號,新竹處通知
    其應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處,顯依法程序上不合,應另為合法之通知;(二)義務人
    87年未入境臺灣居留,依所得稅法第 7條第 3項及第73條規定,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就源扣繳,義務人依法並無所稱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謹依法檢還新竹處不合法之通
    知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義務人李○○逾期未繳納
       87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於94年11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
       新竹處執行,移送金額為新臺幣11萬6,378 元,該處審認執行名義成立生效,遂以書
       面通知義務人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該處繳納欠款(下稱系爭通知書),系爭通
       知書所載之義務人地址為新竹市○○里○○街000號(即移送書及繳款書所載之義
       務人地址),異議人蘇○○於94年11月29日具文以前揭事由向新竹處聲明異議,該處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準此,得聲明異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當事人
       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 9月修訂版,第 194頁參照)。本
       件異議人蘇○○既非義務人,其聲明異議書亦未陳明其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通知書而
       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則本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所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 3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義務人87年未入境臺灣居留,依所得稅法規定並
       無所稱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云云,與前揭條項所定之聲明異議事由未合,屬義
       務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本署及新竹處就此均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至若義務人對移送機關本件原課稅
       處分不服,其得依法另循實體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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