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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準此,得聲明異
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
,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編著,
強制執行法論,94年 9月修訂版,第 194頁參照)。本件異議人既非義務人,其聲明異議書
亦未陳明其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通知書而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異議人
為利害關係人,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12.19. 94年度署聲議字第513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1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蘇○○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李○○滯納87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4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69429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傳繳通知,認有侵害
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義務人即受通知人李○○,係旅居海外之華僑,從未設籍或居住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通知書所載住址:新竹市○○街000號,新竹處通知
其應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處,顯依法程序上不合,應另為合法之通知;(二)義務人
87年未入境臺灣居留,依所得稅法第 7條第 3項及第73條規定,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就源扣繳,義務人依法並無所稱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謹依法檢還新竹處不合法之通
知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義務人李○○逾期未繳納
87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於94年11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
新竹處執行,移送金額為新臺幣11萬6,378 元,該處審認執行名義成立生效,遂以書
面通知義務人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該處繳納欠款(下稱系爭通知書),系爭通
知書所載之義務人地址為新竹市○○里○○街000號(即移送書及繳款書所載之義
務人地址),異議人蘇○○於94年11月29日具文以前揭事由向新竹處聲明異議,該處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準此,得聲明異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當事人
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 9月修訂版,第 194頁參照)。本
件異議人蘇○○既非義務人,其聲明異議書亦未陳明其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通知書而
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則本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所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 3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義務人87年未入境臺灣居留,依所得稅法規定並
無所稱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云云,與前揭條項所定之聲明異議事由未合,屬義
務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本署及新竹處就此均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至若義務人對移送機關本件原課稅
處分不服,其得依法另循實體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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