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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函詢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12.27. 法律字第0940044612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11月11日北府法規字第0940782861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此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
       如無裁量權,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另同條第 2項規定:「前
       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查該條項之立法說明:「…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
       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業,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
       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 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以,如罰鍰為
       定額且行為人所獲不法利益超過該法定罰鍰額者,依前揭立法說明,應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
     三、又按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據來函說明二所述,菸酒
       管理法第46條及第49條規定查獲物現值超過最高罰鍰額時,處查獲物現值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罰鍰,此與本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均屬超過法定罰鍰額之加重處罰,而菸酒管理法前揭規
       定之裁罰額度較本法為重,自應屬本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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