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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願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閱覽卷宗等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1.17. 法律字第09400508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17日
主旨:關於 貴府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訴願法第 49 條規定訴願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寫(錄)、影印、攝影卷內文書(有關資料)規定
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4 年 12 月 23 日府流資字第 0940255152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6 條係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該條第2 項所列各款行
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之情形,其第 1 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之文件」之立法目的,只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
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又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決議認為該
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
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
議決議綜合以觀, 貴府來函所述行政處分決行前知會勘紀錄,如僅記載事實而未有
意見表達,則應予公開,其有關之照片亦同;至於作成行政裁罰前之文稿,則屬本法
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得予拒絕提供。
三、次按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
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
前而言;但當事人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
請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
8 次會議紀錄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已依法提起訴願,有關訴願法第 49 條規定應如
何適用乙節,宜請徵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意見。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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