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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以因納稅義務人欠繳信託財產所生應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而就該信託財
產移送強制執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1.27. 法律字第0950002187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7日
主旨:有關納稅義務人欠繳因信託財產所生應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
信託財產移送強制執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5年 1月10日臺財稅字第 09504502280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因處裡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包括因修繕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擔之修繕費或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
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又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依
土地稅法第 3條之 1第 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 5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
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稅捐機關亦得執行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取
償(貴部91年 3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66號函參照)。至於受託人是否因此而依
信託法第39條規定行使抵充權或依同法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行使向受益人請求補償
、清償或提供擔保或拒絕交付或留置信託財產等權利,係屬另一問題。
三、另前揭法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法律明文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不受信託法第12條本文限制者而言。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並未特別明文得對
信託財產強制執行,難謂屬上述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來函說明四所述似有誤解。併
此序明。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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