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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涉及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2.09. 法律字第0950000038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9日
    主旨:所詢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相關法律關係疑義乙案,就涉及行政程序
       法及國家賠償法等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4 年 12 月 30 日局企字第 094006642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是為行政機關(第 3 項)
       。」故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並
       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有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
       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本部 90 年 6 年 21 日法 90 律字第 018269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準此,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
       ,即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 90 年 2 月 13 日法 90 律字第 047211 號函)。
       復依行政程序法人法草案第 2 條第 1、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
       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
       公法人(第 1 項)。前項特定公共任務,以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
       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為限(第 2 項)。」故行政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
       織,如其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參酌上述說明,其屬本法所稱
       之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是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務
       員」,係採學理上最廣義之公務員概念,舉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所
       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已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復規定,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久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者,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另我國國家賠
       償制度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國家外,依國家賠償法第 14 條之規定,其他公法
       人亦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且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亦
       有特定之公權力,若其行使此項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可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設本條規定,俾受損害之人
       民亦得依本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依行政法人草案第 2 條規定,既定
       行政法人為公法人,則行政法人行使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如有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四、又行政法人法草案第 2 條所規定,依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性質上如係屬政府資訊
       公開法(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公布)第 4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則
       應一併注意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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