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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鄉鎮市調解條例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之人數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2.17. 法律決字第09500057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17日
    主旨: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條規定所指「民意代表」是否含括村里長在內疑義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 2月 7日府行法字第0950022856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有關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
       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
       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
       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
       委員之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村(里)長雖係由村(里)民依法
       選舉之,惟村(里)長係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準此,村(里)長應非民意代表,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條規定,似不
       得限制其兼任調解委員。又現行法並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之人數,故亦不
       宜限制之。
    正本:臺南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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