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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提供調解筆錄影本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2.17. 法律決字第095000494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17日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人民向貴府秀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提供調解筆錄影本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 1月27日府法賠字第0950017830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
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至當事人得否申請提供『調解筆錄』乙節,該條例中
並未明文,惟依本部72年 7月18日法72律字第8811號函表示,在不違反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16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之前提下,當事人得請求影印卷宗。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準此,調解筆錄核屬政府資訊之一種,申請人如依本法第三章「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等規定提出申請,除有本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提供之(本法第 5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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