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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規定所稱政府機關之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4.28. 法律字第0950014492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28日
    主旨:關於 貴委員會檢送牛○○君函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會 95 年 4 月 7 日台立法字第 0952600096 號函。二、按政府資訊公
       開法(下稱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
       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準此,各
       機關所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形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機構
       ,始納入適用對象。至於公營事業機構,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
       並逐期解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與民營企業在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民法、政府行政法規等同一基礎之法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故不納入本法
       適用範圍。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立法理由:「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
       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
       圍,爰為第 1 項第9 款之規定。」準此,本款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時,始有適用,並非謂公營事業機構係本法之政府機
       關。
    正本:立法院法制委員會
    副本:牛○○君、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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