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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依法處分並移送強制執行後,義務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行政處分仍不停止
執行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5.02. 行執一字第0950002343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2日
主旨:有關 貴部(經濟部)函詢「經本部或所屬機關依水利法處分並經移送強制執行案件
,其執行義務人就原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除先行辦理查封其所有財產等程序,
以免脫產外,建請於救濟程序結束前,暫緩辦理標售拍賣作業。」乙案,本署意見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中華民國95年 4月26日經授水字第 09520204280號函。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
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
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且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行
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復明定執行期間,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復
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2
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案件經移送執行後,除符合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
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之情形,始得例外停止執行。是 貴部函詢依水利法處分經移送強
制執行案件,義務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建請先查封財產,而於救濟程序結束
前暫緩拍賣乙節,即與上開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及移送執行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不符,
自不宜通案辦理;至具體執行案件如有符合法定停止執行要件之情形者,仍得依規定
辦理,自不待言。
三、末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實施強
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
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
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延緩執行,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本於當事人合意為之,暫緩實施執行程
序而言(參照學者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 153頁)。準此,延緩執行之要件
為須經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之同意,另為兼顧公益,債權人得同意延緩執行之次數,以
二次為限,其期間則合計不得逾六個月。是以,貴部及所屬機關移送各行政執行處之
執行事件,於研商行政救濟期間停止執行事項之標準前,可否延緩執行,建請就具體
個案斟酌辦理,惟應注意延緩執行之次數、期間限制及期間屆滿之法律效果,併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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