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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辦理「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5.03. 法律字第09500162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3日
主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函,為 鈞院交由該府辦理之「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業務,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是否仍繼
續交由該府辦理一案,謹擬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建請仍循現制交辦。請 查照轉
陳。
說明:
一、依臺灣省政府 95 年 4 月 20 日府法一字第 0951800044 號函辦理(詳附件 1)。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
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有關「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前經鈞院於 89 年 11 月 30 日以台 89 法字第 33911 號
函,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在案(詳附件 2)。茲因鈞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
研考會」)為因為「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
)施行期限屆滿未能延長,於 95 年 4月 4 日召開「中央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事項
一覽表」檢討事宜會議,經主席裁示有關「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
務,原未列於「中央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事項一覽表」,請臺灣省政府自行與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協調(詳附件 3),爰向本部函詢該業務是否繼續交由該府辦理,合先敘
明。
三、查 鈞院於 89 年 11 月 30 日以台 89 法字第 33911 號函,將有關「縣市以下層
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諒係考量自 70 年國家賠償法
施行以來,該府累積相當豐富之國家賠償實務經驗,亦培養熟稔該業務之法制人才,
爰依地方制度法第 8條第 3 款規定(暫行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亦有相同
規定),交由該府辦理「縣市以下層級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務。目前暫行條例
雖因施行期限屆滿未能延長,惟仍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將該業
務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此於實務運作及法制上似無疑義,故建請仍循現制交辦。
四、次查前揭研考會會議紀錄第 1 點結論所述:「未來各主管機關倘有需委託臺灣省政
府辦理之事項,如屬未涉及公權力之一般行政事項,請各主管機關自行報院後,由院
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如委託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須有個別作用法之法源依據,並
由各主管機關自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委託。」(詳附件 3)因行政程
序法第 15 條所定「權限委任」或「權限委託」之適用範圍,係以對外行使公權力之
委任或委託為限(詳附件 4-本部 91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10035501 號函)
,有關國家賠償法第 9條第 4 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宜」,其性質應屬行
政機關內部對於管轄權爭議之決定,似不具對外之效力,故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爰
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委託,併此陳明。
五、檢附下列資料供參:
(一)附件 1:臺灣省政府 95 年 4 月 20 日府法一字第 0951800044號函。
(二)附件 2:鈞院 89 年 11 月 30 日台 89 法字第 33911 號函。
(三)附件 3:研考會 95 年 4 月 4 日會議紀錄。
(四)附件 4:本部 91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10035501 號函。
正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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