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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滯納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死亡後,移送機關如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應於稅單上載明執行 標的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6.21. 行執一字第0956000362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21日
    主旨:移送機關就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納之所得稅
       ,如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請於稅單上載明執行標的為遺產,而非對義務人固有財
       產為執行之意旨,以免損及繼承人之權益,並利執行,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所得稅法第71條之 1第 1項規定,似屬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之『法律
       特別規定』」分經 貴部93年 8月 9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號函及法務部93年 8
       月26日法律字第 093003566號函示在案,是移送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 1第 1項規
       定,就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應納之所得稅,以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並於繼承人逾期未繳該所得稅,將繼承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執行名義應
       載明執行標的為遺產,而非對義務人固有財產為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處始受該執行
       名義之拘束,並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執行。如執行名義未為前揭記載,行政執行處
       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自應就義務人即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是為免滋
       衍爭議,並維繼承人即義務人權益,請確實配合旨揭意旨之載明。
     二、檢附 貴部93年 8月 9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號函及法務部93年 8月26日法律字
       第 093003566號函示影本各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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