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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來台居留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解釋
與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6.26. 法律決字第0950022162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26日
主旨:有關李○○女士申請以無戶籍國民身分來台居留案,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之解釋與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 6月 5日台內戶字第0950089997號函。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係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88
年 8月第 2次增修版,第64頁;本部91年 8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30372號函參照)。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係實體從舊之例外規定,故上開所稱之「法規變更」,應僅指實體法之變更(林錫
堯著「行政法要義」,88年 8月第 2次增修版,第65頁;本部90年 3月19日法90律字
第006168號函參照)。本件國籍法施行細則於93年 4月18日修正第11條第 2項及第 3
項有關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之規定,係屬程序規定之變更,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從而,本件李○○女士申請來台居留案,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93年 4月18日
修正後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辦理。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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