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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寺廟登記規定事項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7.03. 法律字第095002149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3日
主旨:關於寺廟登記之法令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 6月 1日台內字第0950092513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
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參照本部90年 1月12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7次會
議結論)。準此,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始得訂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
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始具備合法性(司法院
釋字第 3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監督寺廟條例第 5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
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本條僅規定寺廟及法物應辦理登記,並未授權行政機關
訂定法規命令,尚難作為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之 1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條所稱「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訂定之命令」包括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且職權命令不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訂定之命令」為限,凡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性質上為職權命令者均屬之。又
職權命令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部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可保留,惟須以法律
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則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本件有關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事項
未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仍可保留,俾利寺廟之管理。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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