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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 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92年 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明在案 。查本件異議人自86年 7月18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0號0樓之0(與聲明異 議狀信封上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0000之84至8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及車號○○–0000之85年至8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 於92年11月26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 限繳日期均為92年12月31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899117492 號及公燃字第 899117493號處 分書,郵務人員係於93年11月 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 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93年12月31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 故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付與大樓管 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洵無足採。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7.03. 95年度署聲議字第272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3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72號至第 27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不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汽費執字第 90366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95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17187
    號至第 17188號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未曾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
    關)因其滯欠車號○○–0000及車號○○–0000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公路法第75
    條規定核處罰鍰之處分書、裁定書、繳款書等相關文件。( 2)臺中處93年度汽費執字第 9
    0366號至第 90367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書內指出異議人滯欠之系爭汽燃費為89年度以前,
    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 1(按應指第23條第 1項)規定,徵收期間為 5年,另依行政執行法
    第 7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案因喪失時效,特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8條、第 9條、第13條,申請終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車號○○–0000及車號○○–0000兩車89年以
       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汽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3萬 5,054元整,
       於93年10月間檢附移送書、繳納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嗣以異議
       人逾期未繳納系爭汽燃費,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公燃字第 899117492號及公
       燃字第 899117493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核處罰鍰各 3,000元,因異議人逾
       期仍未繳納,於95年 4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併
       案執行。臺中處於95年 5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兼收取命令),在 4萬 1,122元
       範圍內(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按月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異議人不服,
       於95年 6月 9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92年 7月10日
       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異議人自86年7 月18日起戶籍即設於○○
       市○○區○○街0號0樓之0(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
       –0000之84至8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0000之85
       年至8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92年11月26日囑託郵務人員
       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92年12月
       31日,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各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分附臺中處93年度汽費執
       字第 90366號至第 90367號執行卷可稽。另系爭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93年11月 4日
       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93
       年12月31日,亦有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臺中處95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17187號
       至第 17188號執行卷足憑。故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
       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
       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
       ,洵無足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
       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
       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
       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 7條及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條定有明文。至稅捐稽徵法第 2條規定所指國、省(市
       )及縣(市)稅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條及第12條等規定觀之,並未包括汽車燃
       料使用費,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徵收期間之規定。且汽車燃料使用
       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
       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
       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
       ,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徵收時效
       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臺中處93
       年度汽費執字第 90366號至第 90367號執行卷附移送書、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可知,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係於92年11月26日依法送達於異議
       人之戶籍地,限繳日期為92年12月31日,故移送機關於93年10月間移送臺中處執行,
       並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所定之 5年執行期間。臺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
       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 1(按應指第23條第 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 7條規定,本案已喪失時效云云,顯屬誤解相關法規之適用,並無理由。況按,行
       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關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
       執行處則不得審酌,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議在案。本件異議
       人主張系爭汽燃費之時效已喪失云云,縱其真意為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
       而消滅,仍屬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之實體爭議,
       揆諸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本署及臺中處均無審認判
       斷之權,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
       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8條及第 9條第 3項所明定。故行政處分於合法送達後,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即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卷查,本件並無前開行政執行
       法第 8條所定應終止執行之事由存在,異議人亦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
       臺中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之相關事證,故該處認無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繼續
       依法執行,自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月 7月 3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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