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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是否得將鄰長名冊建置網頁予以公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7.19. 法律字第095002183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19日
主旨:彰化縣政府函為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各公所製作之
鄰長名冊是否適用或應如何適用方為妥當,及得否於各公所建置網頁公布各鄰長姓名
、地址等資訊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 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3719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
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
定提供之。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外之利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
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
微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
的範圍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 6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辦理。本件
地方政府是否得將鄰長名冊建置網頁予以公布乙節,按該名冊為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
料,依上所述,除有其他法律明定應予公布,否則主管機關應於「公益」與「私益」
間比較衡量決定之。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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