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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違反選舉罷免法經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地方制度法規定解除其職務之條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9.25 法律決字第0950035653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9月25日
主旨:有關嘉義市政府函為該市○○里里長葉○○違反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參年,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三年確定,是否構成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款解除其職務之條件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50035713 號函。
二、按公務員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宣告緩刑及禠奪公權裁判確定,
依原實務見解,其緩刑之效力及於禠奪公權。
至於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施行後,該禠奪公權之從刑應如何執行一節,本部意見認為:「基於法的安定性及
保障其已取得之既得權益,有關舊法時期受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判決確定之公務員,
於新法施行後,仍維持現有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不依新法規定禠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
。」(本部95 年 7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50025954 號函參照)。所詢里長當選人
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待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參年,嗣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 95 年 6 月 29 日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三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宣告
緩刑效力及於禠奪公權。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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