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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沒入之可辦理標售拍賣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使用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1.30. 法律決字第095004107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主旨:關於依水利法第93條之 5規定沒入之可辦理標售拍賣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使用處
       理相關法令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95年10月19日經水政字第 09506003840號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第 2項及第26條所明定。準此,依法得沒入之物,除處罰鍰外,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可以依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予以併罰,如裁處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例如均為沒入,則對同一標的物裁處沒入 1次
       即可)。又依法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得另為沒入之裁處;案
       件經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另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律或自
       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44及47頁)。至於沒入後之設
       施或機具,依法得公告拍賣者,是否得轉作機關資產而供公務使用,宜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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