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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處理期限暨不服檢舉案件處理結果一再重複覆議,是否涉 及行政程序法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2.04. 法律字第095004530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4日
    主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人民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案件處理期限暨檢舉人不服
       地方政府函覆檢舉案件處理結果,一再重複敦請覆議等情,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11月20日台財庫中字第 0950391313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依上開規定
       ,人民得陳情之事項廣泛,僅屬人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惟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
       別,如人民依法得提出申請或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屬之,縱以「陳情」為
       名,宜視其表達之實際內容及方式,以判斷其是否為依法規所提出之申請或行政救濟
       ,分別適用有關程序之規定辦理,如均不屬之,始依陳情相關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其所稱之「人民依法規之申請」,係指
       涉及人民權益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行為,與機關內部為管制公文流程所設處理時限之
       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本部90年 2月27日法律字第000452號函參照),故人
       民向機關陳情或人民依法負有申報義務等情形,均非本法第51條之規範對象。
     四、另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原檢舉人對此函覆可否
       聲明不服?應分別情形而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問舉發或異議人有無利害關係,一
       律准其對於舉發或異議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外(即學理上之「民眾訴訟」,例如專利
       法第73條、第46條規定),其他法規上之檢舉,倘無相同規定,且其性質屬國民基於
       公益發動公權力之行使,主管機關處理與否對檢舉人權益不生影響,相關之函覆即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版,第33
       8 頁參照)。
     五、綜上,依本件來函所述案例情形,檢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7條之要件,參酌菸酒管理法規定,應不屬本法第51條人民依法規提出申請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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