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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公務人員違反選舉罷免法經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地方制度法規定解除其職務之條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2.05. 法律決字第095070089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5日
    主旨:有關嘉義市政府函為該市○○里里長葉○○違反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 1日,禠奪公權 3年,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 3年確定,是否構成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
       項第 7款解除其職務之條件一案,本部意見更正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本部95年 9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5653號函諒達。
     二、有關里長當選人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 1日,禠奪公權 3年,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 6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 3年一案,本案前揭函認
       依95年 7月21日法檢字第0950025954號函所示「基於法的安定性及保障其已取得之既
       得權益,有關舊法時期受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判決確定之公務員,於新法施行後,仍
       維持現有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不依新法規定禠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效力及於禠奪公權。惟查貴部95年 9月 7日內授中民字第09
       50035713號書函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 347號刑事判決日期
       為95年 6月29日,判決實際確定日期為何尚待釐清,建請向該管法院查明後,始依本
       部95年 7月21日法檢字第0950025954號函釋之意見,判斷緩刑效力是否及於禠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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