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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國有非公用財產於受託管理期間發生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
其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2.06. 法律決字第09500458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6日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依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國有非公用財產,於地
方政府受託管理期間發生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其賠償義務
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1月2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35865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公有公
用設施」,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公法人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
設備均屬之。本件來函所稱「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概念內涵究何所指?不甚明瞭,與
上開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否相同?或是部分重疊?尚待釐清。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仍應以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及第 3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以為斷。合
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依第 3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
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86年 5月14日法86律字第 13599號函參照)。至於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 1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項)」或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3款委辦
之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以取得管理之
權限者,亦屬本法第 9條所稱之「管理機關」。
四、又上開行政程序法所稱之「委任」或「委託」,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
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辦理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之委任或委託
。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
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所稱之「委託」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亦應
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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