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決確定是否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解除其職務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2.15. 法律字第09500453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主旨:有關臺北縣政府函為土城市○○里里長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 3年並禠奪公權 1年,應否依地方制度
       法第79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解除其職務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1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6924號函。
     二、按公務員於95年 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宣告緩刑及禠奪公權裁定確定,依原實
       務見解,其緩刑之效力及於禠奪公權。至於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效
       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施行後,該禠奪公權之從刑應如何執行一節,本
       部95年 7月21日法檢字第0950025954號函意見認為:「基於法的安定性及保障其已取
       得之既得權益,有關舊法時期受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判決定之公務員,於新法施行後
       ,仍維持現有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不依新法規定禠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本件臺北
       縣土城市○○里里長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當事人
       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該
       院判處有期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 1日,禠奪公權 1年,緩刑 3年(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惟有關刑事協商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容
       有爭議,刑事訴訟法為司法院主管法規,建請貴部函詢司法院確認前開刑事判決確定
       時點後,參酌本部前揭95年 7月21日法檢字第 0950025 954號函之意見,認定本案緩
       刑之效力是否及於禠奪公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