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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項)。前 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 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 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 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第42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年 1月 1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之情形,稅 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7 年度 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89年 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嗣因「郵退」展延為91 年 6月 6日至同年月15日,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91年 5月10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夫 代收,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另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5年12月12 日就異議人所主張之訴願事宜以電話詢問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據查復稱:「本件向財政部訴 願委員會查詢,義務人葉陳○○之訴願決定書是以寄存送達為送達,且義務人至今尚未繳半 ,請繼續執行」等語,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 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已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已提起訴 願,在行政救濟未獲結果前遽以執行,有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12.20. 95年度署聲議字第76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6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葉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51832號行政執
    行事件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北執義91年綜所稅執字第00151832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 9月24日向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訴願,獲悉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進入行政救濟在案,在行政救濟未獲結果前遽以執行,有
    失公平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87年度綜合所得稅,於91年
        9月間檢附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本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95年11月14日北執義91年綜所稅執字
       第00151832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市○○國民小學之應領薪津三分之
       一,在新臺幣 4萬 558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
       議人清償,異議人於95年11月27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
       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
       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項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
       捐稽徵法第39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第42條第 1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
       正條文施行(90年 1月 1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
       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
       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應繳納之87年度綜
       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89年 1月 16日至同年月25日,嗣因「郵退」展
       延為91年 6月 6日至同年月15日,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91年 5月10日送達異
       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臺北處執行;另臺北處執行人員於
       95年12月 12日就異議人所主張之訴願事宜以電話詢問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據查復稱
       :「本件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查詢,義務人葉陳○○之訴願決定書是以寄存送達為送
       達,且義務人至今尚未繳半,請繼續執行」等語,此有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
       書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及有臺北處公務電話紀錄傳真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是以臺北
       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
       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已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已提起訴願,在行政救濟
       未獲結果前遽以執行,有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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